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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458号

赵秀敏、周亮与马丽江、许家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秀敏,周亮,马丽江,许家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赵秀敏,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恒台县。

原告:周亮,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恒台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陈,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江,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全,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敏、周亮诉被告马丽江、许家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敏、周亮的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马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毛立科,被告许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秀敏、周亮的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马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毛立科,被告许家全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敏、周亮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7月购得DH225LC-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发票开在原告赵秀敏名下。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周亮携该挖掘机赴慈溪市掌起镇进行工程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应达达成了关于挖掘机租赁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周亮将挖掘机租赁给应达,从2009年3月开始,租期1年,租金为每月4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009年8月,被告马丽江认为与原告周亮一起从山东过来的陈国梁骗了他的20万,但又找不到陈国梁。于是两被告就一起到掌起的施工场地把处于施工状态的属两原告所有的一台DH225**-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序号:DICC2007-E6097,发动机编号:DB58TIA705561EH,车架号:23642)拖走了,并声称让原告周亮把陈国梁找来还钱后才归还挖掘机。原告周亮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对两被告及其他人员作了笔录,但认为不能刑事立案。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侵占两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已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故诉来本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所有的DH225LC-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序号:DICC2007-E6097,发动机编号:DB58TIA705561EH,车架号:23642);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挖掘机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月40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至2011年4月11日的利息损失为802666.66元)。

被告马丽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两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结婚证,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周亮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009年8月11日,两被告因案外人陈国梁未归还向被告许家全所借款项,拖走了属于陈国梁的挖掘机,而非两原告的挖掘机;其现在受被告许家全委托控制陈国梁的挖掘机。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马丽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家全答辩称:2009年2月,其向被告陈国梁租赁挖掘机一台。同年8月10日,案外人陈国梁、韩卫明向其借款20万元,并以陈国梁的挖掘机作抵押,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马丽江提供,当天,陈国梁即携款离开住处。两被告为保障自己的债权遂拖走了陈国梁的挖掘机;其收到两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委托朋友将挖掘机拖至马丽江处,由马丽江进行保管。综上,两被告并未占有两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请求驳回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秀敏、周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及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于198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及原告赵秀敏名下的斗山挖掘机系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抵押合同、产品合格证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698807)各1份,证明原告赵秀敏通过抵押贷款购买一台挖掘机的事实;3.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对原告周亮、挖掘机驾驶员耿加浩、山塘承包人应达及被告马丽江、许家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09年8月11日两原告所有的斗山挖掘机(序号:DICC2007-E6097号、发动机编号:DB58TIA705561EH、车架号:23624)被两被告无故拖走并现由被告许家全控制的事实;4.应达证人证词1份,证明2009年3月初原告周亮与山塘承包人应达形成关于挖掘机租赁的口头协议,约定从2009年3月开始应达直接向原告周亮租赁一台挖掘机,租期1年,租金为每月4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事实。对原告赵秀敏、周亮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丽江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仅证明两原告于198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但不能证明原告赵秀敏名下的挖掘机系两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所记载的挖掘机与发票、产品合格证所指向的挖掘机是否系同一台不清楚,产品合格证所记载的形式亦有矛盾之处,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原告周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系案件当事人,其所作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耿加浩系原告周亮所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亦不予认可。应达所作的部分陈述系其对事实的猜测,对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达未当庭提供证言,且其书面证词与派出所对其所作的笔录存在矛盾之处。对原告赵秀敏、周亮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家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丽江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马丽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彩色打印照片4张,证明两被告所占有的挖掘机外形及型号,从而证明该挖掘机并非两原告所主张的挖掘机的事实。对被告马丽江提供的证据,原告赵秀敏、周亮认为照片所显示的挖掘机颜色、外形与两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致,但照片所显示的挖掘机并非两被告从山塘拖走的属于原告的挖掘机。被告许家全对被告马丽江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家全未举证。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调取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借据各一份,同时对山塘承包人应达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赵秀敏、周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租赁合同仅证明被告许家全与原告周亮、陈国梁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不能证明两被告所占有的挖掘机为陈国梁所有;对法院向应达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马丽江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及借据无异议;对法院向应达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应达未到庭接受两被告的质询,其所作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许家全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及借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挖掘机并未实际出租,其实际所租赁的为陈国梁所有的挖掘机;法院向应达进行调查不属于依职权调查范围,应达作为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即使应达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周亮,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所占有的挖掘机即为两原告所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07年7月,原告赵秀敏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购买斗山挖掘机(发动机编号:DB58TIA705561EH)一台及该挖掘机系原告赵秀敏、周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3组证据中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对原告周亮、挖掘机驾驶员耿加浩、山塘承包人应达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本院对应达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09年2月,山塘承包人应达通过中介即被告许家全的介绍,租赁挖掘机一台,后应达通过挖掘机驾驶员耿加浩知晓车主为原告周亮,并就租金事宜直接与原告周亮商谈。同年8月11日,两被告因陈国梁欠款未还,召集其他人员至应达处,将“自认为”陈国梁的挖掘机拖走。

本院认为,耿加浩及应达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该两人的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并能与原告周亮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丽江、许家全的询问笔录反映2009年8月11日,两被告召集其他人员至应达处拖走一台挖掘机,对两被告所作的该台挖掘机为陈国梁所有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结合掌起派出所及本院对应达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应达通过中介即被告许家全介绍租赁原告周亮所有的挖掘机,开始租金按每月4万元支付,两个月后按实际施工时间支付,至2009年8月份共付12万元左右。除支付给被告许家全的2万元外,其余约10万元租金直接汇到原告周亮提供的账户内。两个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及车辆维修费由原告周亮承担;被告马丽江提供的4张照片拟证明两被告拖走的挖掘机为被告陈国梁所有,但照片无法清晰显示挖掘机发动机号,庭审中两被告称陈国梁的挖掘机现在河南,本院无法进行查实,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照片所显示的挖掘机为两被告现在实际占有的挖掘机,更不能证明此挖掘机即为被告陈国梁所有,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向掌起派出所调取的借据及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及陈国梁各有一台挖掘机,2009年2月原告周亮、案外人陈国梁与被告许家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许家全向原告周亮、案外人陈国梁租赁两台挖掘机及一台破碎锤,后实际只租赁一台挖掘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秀敏、周亮于198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原告赵秀敏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购买一台DH225**-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序号:DICC2007-E6097,发动机编号:DB58TIA705561EH,车架号:23642)。2009年2月5日,原告周亮及案外人陈国梁与被告许家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许家全向陈国梁、原告周亮租赁两台挖掘机及一台破碎锤;租赁时间为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工程施工地点在慈溪市掌起镇罗家坳;每台挖掘机租金为每月4万元,破碎锤每月5万元。后实际只到场一台挖掘机,被告许家全将该台挖掘机介绍至山塘承包人应达处,应达支付给被告许家全2万元。租赁期间应达通过挖掘机驾驶员耿加浩知晓车主为原告周亮,并就租金事宜直接与周亮商谈,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时间开工时间支付,款由应达直接支付给周亮,两个挖掘机驾驶员工资及车辆维修费由周亮承担。至2009年8月,应达共支付给原告周亮租金约10万元。2009年8月10日,陈国梁、韩卫明向被告许家全借款2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以陈国梁的斗山挖掘机作抵押。该款实际由被告马丽江提供。借款当天,陈国梁即携款离开其租住房屋。2009年8月11日,两被告召集其他人员赶至应达承包的山塘上,将施工中的挖掘机拖走。原、被告遂产生纠纷。后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对原告周亮、被告许家全、马丽江、挖掘机驾驶员耿加浩、山塘承包人应达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陈国梁、韩卫明出具的借据及陈国梁、原告周亮与被告许家全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分析得出陈国梁及原告周亮各有一台斗山挖掘机的事实;再根据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及本院对耿加浩、应达、周亮所进行的调查,该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周亮的挖掘机被两被告拖走并进行控制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许家全向陈国梁、周亮租赁挖掘机,又转租给应达。后应达与原告周亮达成新的口头租赁协议,被告许家全与陈国梁、周亮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许家全、应达之间的转租合同终止。两被告无故拖走并控制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挖掘机一台,该行为系无权占有,被占有的挖掘机理应归还给两原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DH225LC-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序号:DICC2007-E6097,发动机编号:DB58TIA705561EH,车架号:23642)一台,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除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原物外,同时可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应达的证言,从2009年2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应达共支付租赁费12万元,两个挖掘机驾驶员及车辆维修费由两原告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所收取的租金扣除成本后,每月实际可获利1.2万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月4万元赔偿租金损失,其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月1.2万元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占有的挖掘机为陈国梁所有,但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江、许家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秀敏、周亮斗山DH225LC-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序号:DICC2007-E6097,发动机编号:DB58TIA705561EH,车架号:23642);

二、被告马丽江、许家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秀敏、周亮自2009年8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月12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至2011年8月10日止为28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秀敏、周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0元,由原告赵秀敏、周亮负担12266元,被告马丽江、许家全负担68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苏琴

审 判 员  朱 岚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