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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执民字第302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与谢志飞、袁永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谢志飞,袁永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谢志飞。被执行人袁永珍。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志飞、袁永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温龙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目前无可处分的财产,经银行查询亦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且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地点。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如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温龙执民字第3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黎明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周建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 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