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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506号

杭州嘉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嘉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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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杭州嘉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少骅。委托代理人郑剑。

原告杭州嘉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冠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共与被告签订了14个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为34.5万元。至2008年5月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14个项的全部设计工作并进行了交付。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设计费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7.5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底前将该款分期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在2009年1月支付了原告5万元之后,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12.5万元设计费,但被告��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欠款人民币125000元;2、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年贷款利率两倍12.8%计算利息,暂时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计24个月:125000*12.8%*2=3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5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嘉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法人基本信息及曾更名情况;3、《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付款凭证(一),证明结算日前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5、结算单,证明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设计费17.5万元;6、付款凭证(二),证明结算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设计费;7、证人孟某证言,孟某证明称签订合同时其是开元公司职员,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

一、所有设计合同的签订是孟某个人的行为,与开元公司无关。1、孟某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任何授权,孟某是孙世增的下属,孙世增曾经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在这个意义上孟某和被告是没有直接关系。2、所有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均没有开元公司的盖章,都是孟某个人的签名。3、开元公司由始至终没有收到过任何合同文本,也没有看到过设计成果,不存在交付行为。一直到11年6月份才知道这个事。4、从合同内容来看,有支付预付款以及进度款的条款,开元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方发的催款函文件。5、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孟某以本人的名义付款给原告,合计金额为5万元。���、被告曾向原告汇款的行为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是受孟某所托为支付的行为。孟某的雇主是孙世增。被告是受孙世增的指示对外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公司在收到孙世增的指示后不否认向原告付过款,但这一汇款行为并不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从事实上来讲开元公司仅是工程款的保管人并非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孙世增。

三、孟某擅自以公司名义签对账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如前所述他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不具备加盖公司公章的硬件条件。2、从事实来看,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公司不具有照明亮化资质,被告自己有这个资质也在承接业务。而且所有设计合同设计费用虚高。在没有任何有效文件能证明孟某有效代理的行为,甚至连预付款都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原告不及时的向公司发出确认和催告。综上我们难以相信原告为善意,我们不排除原告与孟某是恶意串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的3月份的通知,证明孟某签署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行;2、开元公司营业执照和委托设计合同,证明开元公司本身能够从事亮化设计业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嘉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开元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开元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孟某签订,没有开元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与开元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对于证据4、6,开元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是代为支付,不是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证据5,开元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开元公司的债务;对于证据7,开元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可能与原告方串通。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嘉冠公司提出,该证据为开元公司的内部制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外部主体也没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嘉冠公司提出,该合同为开元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孟某以开元公司名义共与嘉冠公司签订了14个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为34.5万元。期间,开元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嘉冠公司付款2万元,于2008年4月21日向嘉冠公司付款2万元,用途均注明为“设计费”。2008年5月28日,孟某以开元公司名义与嘉冠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14个项目中开元公司已施工、完工的项目8个,未付的设计费为10.5万元。未施工项目6个,未付设计费14万元。因项目未施工,设计费减半,实际结算未付设计费为7万元。结算后开元公司尚欠嘉冠公司设计费17.5万元。孟某在结算协议中注明:此设计欠款17.5万元,我公司在2009年5月底前分期支付给嘉冠公司。2009年1月22日,开元公司向嘉冠公司付款5万元,用途注明为“设计费”。由于嘉冠公司未收到其余设计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开元公司主张孟某系孙世增的下属,以上项目为孙世增的项目,开元公司不知情,是按孙世增、孟某的指示付款,开元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开元公司承认该期间孙世增、孟某以开元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和施工,并承认该期间其公司为孟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开元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开元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21日更名为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孟某以开元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嘉冠公司主张孟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认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开元公司也支付了合同价款。即使按照开元公司所称的孟某是孙世增雇员、孙世增以开元公司承接工程,那么开元公司对孙世增、孟某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孟某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开元公司则主张孟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孟某是孙世增的下属,该二人均不是开元公司的项目经理,嘉冠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过错,合同中没有开元公司印章、孟某没有任何开元公司授权的依据、合同价款也不是全部通过开元公司账户支付,因此孟某以开元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开元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中虽然未加盖开元公司印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元公司通过自己账户数次支付了合同价款,应当认定开元公司对合同相关事宜是知晓的。即使认定孟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但开元公司之后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应认定是对合同的追认。况且,按照开元公司所称:“孟某是孙世增的下属,按照孙世增的指示办事。工程是孙世增以开元公司名义所承接,开元公司是按孙世增、孟某的指示代为付款”,也应认定开元公司对孙世增、孟某以开元公司承接工程并履行的行为是认可的。综上,孟某以开元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开元公司也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开元公司承担。至于开元公司与孙世增、孟某的内部结算关系并不能对抗外部合同关系,开元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嘉冠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要求计算双倍罚息缺乏依据,缺乏依据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嘉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嘉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杭州嘉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