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胡甲。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甲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以承包石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要求续借,原告认为被告能按约付息,同意续借。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以发工资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对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2月,之后未再付息还本。经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0年2月起至2011年4月止按社会利率计算的利息计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胡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罗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罗某某自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和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一敏
审 判 员 岑国明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