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51号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借与林甲、林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林甲;林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3-2,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林甲。

被告:林乙。

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林甲以购纺织袋为由向原告麻步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由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5日,月利率为0.924%,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0.43元、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0.43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86%计算);2、判令被告林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5、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被告林甲、林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甲、林乙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8日,被告林甲、林乙与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麻步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林甲以购纺织袋为由向原告麻步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24%,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15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林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0.43元、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甲、林乙与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麻步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林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对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乙对林甲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甲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10.43元、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林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0.43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按1.386%计,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甲负担,林乙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郑乃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何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