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朱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被告:郑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姜海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赖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