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费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12月29日,2011年1月12日、1月30日、3月3日、4月16日、5月27日、6月15日出具8张借据给原告(详见借据凭证),共计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费某某归还借款28万元;2.被告费某某支付利息25400元(详见利息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潘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2月22日。2.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潘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2月29日。3.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潘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月12日。4.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潘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月30日。5.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潘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3月3日。6.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潘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4月16日。7.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潘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5月27日。8.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潘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6月15日。因被告费某某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某归还借款2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现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280000元及利息254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止为3600元,80000元自201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止为9600元,20000元自2011年1月12日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为2400元,40000元自2010年1月30日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止为4000元,40000元自2011年3月3日计算至2011年7月2日止为3200元,30000元自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为1800元,20000元自2011年5月27日计算至2011年6月26日止为400元,2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止为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