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溪商初字第77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某某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陈某某均没有归还,被告吴宏某某没有承担过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担保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陈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归还期限,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陈某某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吴某某未承担过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陈某某借款后未将该款归还原告,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担保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宛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