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王小某,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某与被告王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某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小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应退回150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文科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