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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马民一初字第287号

刘建、刘芳、刘梅与王伦、王盛、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刘芳;刘梅;王伦;王盛;李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马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刘建。

原告:刘芳。

原告:刘梅。

委托代理人:雷敏。

被告:王伦。

被告:王盛。

委托代理人:韦林材。

被告:李金。

委托代理人:覃继香。

原告刘建、刘芳、刘梅与被告王伦、王盛、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刘芳、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敏、被告王伦、被告王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林材、被告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刘芳、刘梅诉称:2010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王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LG**号轻骑125C二轮摩托车载被告王盛沿X488县道从上林县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78KM+140M处时,碰撞正在路边行走的三原告的父亲胡某,造成胡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伦即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伦已被马山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但就民事赔偿问题,至今原告未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桂AL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金、王盛,两被告明知被告王伦无驾驶证,但两被告仍借车给被告王伦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李金、王盛亦有过错,为此,被告李金、王盛应与被告王伦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伦、李金、王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被告王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出的协查通报,证实被告王伦在事故后逃逸情况;3、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王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4、三原告家庭户口登记情况,证实三原告的父亲胡某出生于1940年12月10日,已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王伦辩称:被告王伦对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王伦在事故发生后也是受伤住院,并不是发生事故后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伦已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现被告王伦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盛辩称:被告王盛对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盛也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王盛把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伦确实存在过错,但被告王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金辩称:桂ALG**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金是事实,但被告李金已于2008年将该车卖给了韦兴,后韦兴又将该车卖给被告王盛,因此,被告李金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王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骑125C二轮摩托车载被告王盛沿X488县道从上林县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78KM+140M处时,碰撞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建、刘芳、刘梅的父亲胡某(出生于1940年12月10日),造成胡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王盛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伦、王盛已赔偿原告刘建、刘芳、刘梅丧葬费15000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伦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4月21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金,原车牌号为桂ALG**号,后被告李金因该车已损坏便将该车的车牌拆除后将车卖给韦兴,韦兴将该车修好后于2010年5月又将该车卖给被告王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现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王伦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盛作为本案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履行检查被告王伦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后才将该摩托车出借给被告王伦,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仍把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伦驾驶,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盛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伦、王盛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被告王盛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关系,确定被告王盛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三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伦负责赔偿。因被告王盛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因此,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43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胡某死亡时年龄为69岁,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确为43780元,现三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侵权人王伦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把桂ALG**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韦继,韦兴又把该车转卖给被告王盛,其对该车已没有运行支配权及享有利益,因此,被告李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伦赔偿原告刘建、刘芳、刘梅死亡赔偿金4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780元的70%,即44646元;

二、被告王盛赔偿原告刘建、刘芳、刘梅死亡赔偿金4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780元的30%,即19134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刘芳、刘梅要求被告李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王伦负担916元,被告王盛负担479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95元(上诉费转入账号:0102010********,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惠昌

代理

审判员  陈贵福

代理

审判员  骆祖进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农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