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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876号

陈朝丰与胡秋镜、陈子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朝丰,胡秋镜,陈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伟。

上诉人陈朝丰为与被上诉人胡秋镜、陈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1)金磐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秋镜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陈朝丰借款30000元,被告胡秋镜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写明:今向深泽乡田口村陈兆丰借人民币30000元,利息每月3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胡秋镜又向原告陈朝丰借款50000元,被告胡秋镜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向田口村陈朝丰借人民币50000元,利息每月500元。2011年4月23日,陈朝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秋镜、陈子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胡秋镜、陈子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秋镜向原告陈朝丰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陈朝丰与被告胡秋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胡秋镜,原告陈朝丰要求被告陈子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陈朝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被告胡秋镜、陈子伟的共同生产、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陈朝丰要求被告陈子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胡秋镜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秋镜、陈子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秋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朝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朝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秋镜负担。宣判后,陈朝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2010年5月11日两被上诉人先后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两张。2009年11月4日借款借条上被上诉人陈子伟当场加盖了其经营的香山宾馆发票专用章,2010年5月11日借款时两被上诉人均到上诉人家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处理显失公正。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无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家里生产经营一直来都是由被上诉人胡秋镜出面交涉,更何况此次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同时出面,上诉人当然以为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且在2009年11月4日借款借条上被上诉人陈子伟当场加盖了由其经营的香山宾馆发票专用章,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经阐明,而两被上诉人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竟然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子伟承担还款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2011)金磐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陈子伟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秋镜、陈子伟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秋镜向上诉人陈朝丰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胡秋镜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胡秋镜,故应由胡秋镜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朝丰主张被上诉人胡秋镜、陈子伟共同出面向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应由胡秋镜、陈子伟承担还款责任,但陈朝丰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陈子伟的签名,陈朝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胡秋镜、陈子伟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至于2009年11月4日的借条上所盖的“磐安县深泽香山宾馆发票专用章”,陈朝丰在原审中既未提出是陈子伟所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与陈子伟有关联,故陈朝丰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朝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朝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