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62号
原告:陈凤祥。
委托代理人:何天勤。
被告:许江毅。
原告陈凤祥诉被告许江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许江毅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因其承建宜兴工地所需,分批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603759.4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43000元未付清。为此,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期满,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243000元;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45557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0元以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宜兴工地陈凤祥钢材料款贰拾肆万叁仟元,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按约定违约金日2‰支付(如提前支付,每月退还欠款人利息陆仟陆佰元整)。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如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而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原告的钢材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余款243000元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时与原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原告在起诉时也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部分之外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凤祥货款2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897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合计329897元;201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由许江毅按本金243000元和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陈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陈凤祥负担1077元,许江毅负担6052元;其中许江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许江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陈凤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 泓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