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88号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婷婷,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扬州市新华笔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80389-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杭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殷长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家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新华笔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婷婷,被告扬州市新华笔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阮家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扬州市新华笔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HNB2009/0850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总价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5000元订金,出机前付86000元银行承兑,余款机到后四个月分两次均付,每次付1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被告予以接受,但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39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令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7月25日起暂算至2011年3月13日,为350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被告扬州市新华笔刷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拒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过错。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编号为CHNB2009/0850。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交付了注塑机设备,被告也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使用后发现原告所交付的注塑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即请被告公司南京经办人与深圳公司协商,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被告拒付剩���货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二、由于原告交付的货款存在质量瑕疵,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虽经交涉于2009年4月25日进行了设备更换,但已经给被告造成耽误生产、配套设备停工、原辅料损耗、安装费用等一系列损失。其中液压油花费4600元、叉车费用1100元、原材料聚丙烯1836元,由于机器质量问题造成停产32天,所造成的损失达28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336元;
三、原告未提供机器设备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并没有开具销售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销售发票是原告的一个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销售发票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事后对该机器进行了更换的事实;2.设备安装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3.精密注塑成型机使用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该设备必须使用液压油以及设备的产能的事实;4.收条1份,用以证明注塑机调换过程中所支出的安装费用的事实;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聚丙烯、液压油的价格的事实;6.加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机器使用的情况下所能获得利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又进行了更换且无法解释更换的理由,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更符合现实客观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3、4、6均不予���可,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2为其公司职员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盖章,证3、6仅为复印件,且出具上述证据的案外人均未到庭作证,缺少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4、5虽为原件,但被告就注塑机更换期间的损害不愿提起反诉,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HNB2009/0850的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M150-V的注塑机一台,价格为13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5000元,出机前支付8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机到四个月内分两次均付,每次支付19500元。合同中就管辖及违约做了约定。2009年3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发送的合同项下的机器,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共计91000元。2009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型号为EM150-V的注塑机一台,该份送货单中明确注明发送该注塑机的合同编号为CHNB2009/0850。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原告也尚未向被告开具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重新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注塑机,现更换后的注塑机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以原告原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至于更换期间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向原告进行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更换注塑机的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8月25日。经计算,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3280元,对于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
本院认为,原告未开发票不应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新华笔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80元(计算至2011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扬州市新华笔刷有限公司负担4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