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0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浦江县支行诉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徐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贷款,已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构成违约,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9999.95元、利息与罚息2374.36元(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0.2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4374.31元。2.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8万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黄某某、吴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所花费的诉讼费是2000元整。3、扣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共计归还了本息363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向邮政银行贷款是事实的,这些钱我们会还的,每个月连本带利还1500元,直至还清。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们为徐某某向邮政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的,这些钱他们会还的。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和吴某某成某某保小组,并与中国邮政银行浦江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30726210120574048)。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851),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某某只归还了本息共计363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的本金79999.95元和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374.36元(利息与罚息算止2011年7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讼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应秀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楼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