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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1011号

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太××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太××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镇桐兴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告浙江××太××司,城。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太××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太××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款到被告账户后6个月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浙江××太××司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太××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太××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太××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阮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