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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028号

郑某与林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28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林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对登记在被告林某、蔡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5幢5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0142**)予以查封保全。2011年5月27日,该院以俩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而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林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届期后,俩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只得指示朋友吴某某、刘某某将200000元偿还给周某某,周某某予以认可并出具情况说明。俩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具体借款事宜,但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服务费暂计16000元(暂计时间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利息按借款协议以每月2%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履行);2、俩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俩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5、俩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郑某起诉的借款,被告蔡某某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郑某,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原告要求违约金100000元不合理。被告蔡某某认为原告是同被告林某串通侵吞被告蔡某某的财产,因为被告蔡某某有一处房产。去年,原告曾要求被告蔡某某去立一份条子给原告,但被告蔡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借款,所以不同意出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2010年9月21日被告林某出具给周某某的借款借据、周某某出具给郑某的收条、2010年12月16日林某出具给郑某的借条、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林某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被告林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他人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某某认为自己未经手借款,借款与被告蔡某某无关,借条上签名是被告林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林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郑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届期后,被告林某未予偿还,原告郑某于2010年10月21日通过他人偿还了该200000元借款。2010年12月16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月利率2%,利息共计4000元,综合服务费每月2%,共计4000元,全部本息于2011年1月25日一次性偿还;若届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等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小于6个月,借款月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至6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案件中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实属赔偿利息损失性质,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服务费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月利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调整为1.5%为宜。代理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再者原告亦未与被告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代理费需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13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132元,被告林某、蔡某某负担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