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孙某甲。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初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5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下儿子孙某乙,两人刚结婚时关系还可以,2003年12月原告因非法经营贩卖爆炸物品被判刑,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2006年4月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并经常不回家,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同居,原告曾找到第三者与其发生吵架、打架,但被告不思悔改,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而被告一直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及抚养儿子孙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分。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证人冯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马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关系长期不睦,看到被告经常与另一女人来往。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般,1998年5月26日生下儿子孙某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刚出狱时我曾交给原告10万元现金,现在我名下有1万元债务,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儿子由我抚养,我交给原告的10万元现金一人一半。被告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6日生下儿子孙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2003年12月原告因犯非法经营贩卖炸药罪被判刑,2006年4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7年二人分居生活,儿子孙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时由被告母亲代为照顾。庭审中,原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承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出2006年交给原告10万元现金一事予以否认,被告称有1万元外债,原告表示不知情。另查明,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大衣柜一个、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个,上述财产原告同意留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儿子,但近几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儿子孙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且有被告家人协助照顾,庭审中原告同意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故儿子孙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目前无固定收入,经济状况一般,由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较为合理,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同意将其嫁妆留归被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交付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名下有1万元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由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孩子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
三、原告杨某甲的婚前财产大衣柜一个、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床一套(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孙某甲家中)归被告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审 判 员 姚亚龙
人民陪审员 刘民选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军-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