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算,按季支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利息为760.9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农某某用户评定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原告处贷款2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3、利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9日,被告所欠利息为760.98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9日为760.9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