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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荣石民初字第199号

刘家友与张均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家友,张均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荣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家友。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均民。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家友与被告张均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友及委托代理人刘运宝、被告张均民及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友诉称,被告系新兴高档装饰材料批发行个体业主。2010年1月23日,我为装修楼房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4348元的大自然地板,双方约定被告负责送货及现场安装。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用5天时间将木地板安装完毕。后我发现被告铺设的木地板存在多处板面缝隙较大、平整度不够、翘曲空鼓现象,要求被告重新铺设或者退货时,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木地板款14348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并赔偿租金损失4500元、衣橱拆装费2460元、地脚线款2300元。

被告张均民辩称,我销售的木地板无质量问题;原告的地板出现上述问题是原告自己家中过水造成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兴装饰材料店个体业主。2010年1月23日,原告为装修楼房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4348元的实木地板、复合地板,双方约定被告负责送货及现场安装。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安排人员用5天时间将木地板安装完毕。后原告发现铺设阁楼的木地板存在多处板面缝隙较大、平整度不够、翘曲空鼓现象,要求被告重新铺设或者退货时,被告拒绝。2010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地板铺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0年4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16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石岛万安和福小区刘家友住宅地板铺设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木地板款14348元,并赔偿租金损失4500元、衣橱拆装费2460元、地脚线款23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鲁永司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16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地板被浸湿属实,但地板的翘鼓不是铺设问题,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地板的以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1、铺设的复合地板和实木地板是否存在缝隙较大,平整度不够,翘曲、空鼓等问题。2、如出现上述问题是何原因引起的,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都存在哪些施工质量问题。4、如何维修?维修的费用多少?2010年7月9日,该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0)建鉴字第4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①铺设的复合地板和实木地板部分存在缝隙较大,平整度不够、翘曲、空鼓。②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施工质量有问题。③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儿童房水泥找平度不够,复合地板有较多水浸泡。④维修:应采取将铺设复合地板和实木地板全部拆除,重新将儿童房间用水泥找平,将复合地板重新安装。经计算,石岛万安和福小区刘家友家拆除、水泥找平、重新装修实木地板及复合地板,费用价值为11416.89元”。被告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2010年10月29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颜永生出庭证实石岛万安和福小区刘家友家拆除、水泥找平、重新装修实木地板及复合地板,费用价值为11416.89元,其中厅间复合木地板3826.91元、儿童间实木地板7589.98元(含实木踢脚线、衣柜二次拆装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郐占利工程师出庭证实厅间铺设的复合地板和儿童间实木地板部分存在缝隙较大,平整度不够、翘曲、空鼓是铺设人员的施工质量问题;儿童房水泥找平度不够,系原建筑质量问题,厅间复合地板有较多水浸泡是地板铺设后造成的,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铺地板必须在干燥平整的地面进行,铺设地板前应先测一下地面的平整度,地面不平应先采取相关措施再铺设。一种方式是先将地面找平;另一种方式在地板下采取相应的垫平措施。而儿童间实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是水泥找平度不够。

被告另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明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家地板本身不平,经原告之妻同意后才开始铺设地板。2010年11月2日,原告之妻许海青到庭与证人王某对质,否认自己同意在地板不平的情况下继续铺,且坚持铺阁楼时自己未到场。认为地板出现翘曲、空鼓等现象是施工人王某的责任。原告提交2010年4月17日威海班尔奇衣柜专卖店出具的证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陈士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重新铺设地板需拆装衣柜,拆装费为2460元;因被告地板铺设问题,原告每月损失租金1500元。但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告知其上述损失,不知情。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原告铺设地板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相关行业标准完成其承揽的地板铺设业务。2010年7月9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0)建鉴字第4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被告给原告铺设的地板,存在间隙较大,平整度不够,翘曲、空鼓,是铺设人员的施工质量问题。厅间复合地板有较多水浸泡是地板铺设后造成的,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余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负。儿童间水泥找平度不够,系建筑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铺设儿童间地板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地板平整度不够,翘曲、空鼓,需将地板重新拆除,水泥找平,重新安装实木地板,费用价值7589.9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坚持铺装儿童间地板时,已告知原告妻子地面不平,在取得其同意后才开始铺设,但原告之妻对此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新安装儿童间踢脚线款2300元、衣柜二次拆装费2460元,根据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已经计算在重新安装的费用内,不应另行计算。原告主张因被告地板铺设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其搬家,造成其每月损失租金1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厅间地板被水浸泡需重新安装,不属于被告铺设地板的施工质量问题,而是地板铺设后造成的,故仅因儿童间地板铺设有问题而致原告延误搬家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以双方各负担5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儿童间重新安装实木地板费用7589.78元(含踢脚线款及衣柜二次拆装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958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送交荣成市石岛人民法庭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17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刘玉胜

审判员 王智宁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