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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676号

段仁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仁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仁杨。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新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仁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仁杨及其辩护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段仁杨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力达纺织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乙发生争执和殴打。后被告人段仁杨在去医院路上途径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320国道旁老板电器集团门口时,看到被害人魏某乙并追过去欲与其理论,二人再次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段仁杨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被害人魏某乙腹部,致其小肠破裂。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段仁杨打电话报警。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10接警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段仁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段仁杨当庭辩称自己并非故意用刀捅伤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发生完全由被害人的过错引发,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段仁杨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力达纺织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乙以及魏某甲发生争执和互殴,被告人段仁杨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段仁杨在去医院路上,途径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320国道旁老板电器集团门口时,看到被害人魏某乙以及魏某甲并追上前,被告人段仁杨与被害人魏某乙再次发生扭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段仁杨因感觉自己吃亏便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被害人魏某乙腹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魏某乙小肠破裂等伤势。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乙腹部刺伤致小肠破裂,经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段仁杨打电话报警。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仁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魏某乙对被告人段仁杨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5日11时许,其与侄子魏某甲在余杭经济开发区力达纺织厂附近打牌时与被告人段仁杨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段仁杨当时被打倒在地,后其与魏某甲离开,后其二人途经320国道老板集团门口时,段仁杨手里拿着半块转头追上来,用转头砸其与侄子,砸在其头部和魏某甲的肩膀部位,其二人与段仁杨又发生扭打,与段仁杨一起的段某将其魏某甲拉开,之后在其与段仁杨扭打时,段仁杨持折叠刀捅在其肚子和腿上,其与段仁杨争夺折叠刀时段仁杨的左手小指被割伤等事实;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11时许,其与叔叔魏某乙在余杭经济开发区力达纺织厂附近打牌时与被告人段仁杨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段仁杨当时被打倒在地是吃亏的,后其与魏某乙离开,后其二人途经320国道老板集团门口时,段仁杨手里拿着半块转头追上来,用转头砸了魏某乙的头以及其肩膀部位,后其三人又发生打架,与段仁杨一起的段某将其拉开,之后在魏某乙与段仁杨扭打时,段仁杨持折叠刀在魏某乙的肚子上捅了一刀,魏某乙在与段仁杨夺刀的过程中腿上又被段仁杨捅了2刀,段仁杨自己的手也被割伤等事实;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11时30分许,段仁杨打电话给其称自己在力达纺织厂门口打架,其骑摩托车赶到后发现段仁杨受伤,便骑摩托车载段仁杨去医院看病,骑到老板电器门口,段仁杨看到打自己的魏某乙,就让其停车,然后段仁杨从摩托车上下来跑过去找魏某乙等人,结果段仁杨跑过去后就和魏某乙打起来,魏某乙的侄子也帮忙打段仁杨,其便将魏某乙的侄子拉开,没多久民警赶到现场等事实;4、段仁杨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段仁杨的伤势,包括左小指切割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断裂,头部外伤等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乙全身多处刀刺伤(腹部、左大腿外侧、右大腿外侧刀刺伤)、左枕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腹部刺伤致小肠破裂,经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4日段仁杨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至同年3月23日,后因段仁杨涉嫌犯罪,该行政处罚被撤销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魏某甲因本案殴打段仁杨于2011年3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2011年7月20日,段仁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1万元,魏某乙对段仁杨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仁杨的身份情况以及查无前科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段仁杨于2011年3月5日11:49:35报警的事实;11、被告人段仁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5日11时许,其在余杭经济开发区力达纺织厂附近看老乡魏某乙等人打牌,后其与魏某乙发生矛盾,并与魏某乙及魏某乙的侄子魏某甲互相殴打,其被打倒在地且受伤,后其打电话给其侄子段某告诉段某自己打架受伤,让段某来带其到医院看伤,后段某骑摩托车赶来,在段某带其去医院的路上,经过320国道老板集团门口时,其看到魏某乙和魏某甲,便叫段某停车,其自己上前去理论,结果其与魏某乙、魏某甲又打起来,这时段某将魏某甲拉开,其与魏某乙扭打,因其感觉自己被打伤吃亏很生气,持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魏某乙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后魏某乙来夺刀,夺刀过程中其左手小指被划伤,后其打电话报警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段仁杨当庭辩称自己并非故意捅伤被害人,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段仁杨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势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段仁杨与被害人魏某乙第一次互殴后,再次路遇被害人时因觉自己之前吃亏而追上前再次与被害人发生互殴,过程中出于报复的目的持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被告人段仁杨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仁杨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仁杨关于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仁杨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段仁杨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发生完全由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仁杨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段仁杨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仁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