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台州市××信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台州市××××北山村,现住所地为台州市××区××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台州市××信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 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浙j×××××牵引车)和浙j×××××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浙j×××××挂车)在汕头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结算赔款时,被告同意赔付烧损路产的损失37445元,不同意赔付合理的现场施救费用1530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烧损路产的损失37445元和现场施救费用15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烧损路产损失37445元中的路面污染赔偿585元,不再要求被告赔付;因为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本案的赔款5721.6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6288元和施救费用1530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存在路产损失37445元和施救费用15300元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案原告的浙j×××××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浙j×××××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路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其中4000元是在交强险内赔付的;585元属于路面污染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余款3286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路产损失的赔款30228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5721.60元。对于施救费用,是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案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火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②火灾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公路赔偿清单1份、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赔偿的金额的事实。④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施救费用的事实。⑤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机动车具有行驶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④、⑤无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③中施救费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包括牵引车及挂车的损失,而挂车是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挂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该发票中的费用除了吊、拖车施救费外,还有清理费用,清理费用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据①、②、④、⑤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③能够证明本案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赔付了烧损路产的损失37445元及事故现场施救费用15300元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⑴原告浙j×××××牵引车和浙j×××××挂车的投保单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路产损失予以赔偿以及对施救费用拒赔的合同依据,被告已经将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以及免除责任向原告告知,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案赔款5721.6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⑵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告知原告,并且免责条款中特别注明是由于外因引起的火灾不赔付,而本案火灾是由于汽车本身所引起的。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证据⑴、⑵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案的部分赔款5721.60元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6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浙j×××××牵引车和浙j×××××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2份,约定:浙j×××××牵引车和浙j×××××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浙j×××××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浙j×××××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等条款。浙j×××××牵引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浙j×××××挂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8月21日1时39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j×××××牵引车牵引浙j×××××挂车从浙江驶往深圳方向,途经汕汾高速公路18km+200m路段时,浙j×××××挂车起火燃烧,造成浙j×××××挂车和车上货物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因起火原因不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汕汾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也无法认定。此后,汕头市华侨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将浙j×××××牵引车和浙j×××××挂车拖离了现场。2010年9月3日,原告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汕汾高速公路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给广东汕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7445元,支付给汕头市华侨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事故现场拖、吊车等施救费用15300元。原告已经按照该调解书支付了以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案路产损失的部分赔款5721.60元,但对于施救费用15300元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浙j×××××牵引车和浙j2688挂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其投保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形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汕汾高速公路18km+200m路段时,由于浙j×××××挂车起火燃烧,造成浙j×××××挂车和车上货物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烧损路产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6288元均无异议。该烧损路产损失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028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路产损失的部分赔款5721.60元,应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15300元要否由被告赔偿的问题。被告提出因火灾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存在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这一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告知了原告。并且被告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因此,本案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考虑该施救费用是由浙j×××××牵引车和浙j×××××挂车这两辆车的施救费用所组成,而原告没有投保浙j×××××挂车的车辆损失险,故对于挂车部分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不应赔偿;因原告投保了浙j×××××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故对于该车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具体的施救费用153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一半为妥,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施救费用765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路产损失的部分赔款5721.6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用共计32216.40元。被告提出其对于施救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信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2216.4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信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台州市××信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4,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周才华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赵云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金洪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