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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53号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村委某村某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速派奇C8801型电动车电门锁捅开后盗走。当晚,谢某将所盗电动车销赃。破案后,赃物已无法追缴。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出赃物价值人民币1335元给失主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颂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