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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0018号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KANG MIN CHEOL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闵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闵喆(KANGMINCHEOL),男,1975年1月11日生,大韩民国国籍,护照号码GC0001473,大学文化,系吴江晓进牧野鞋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居住地韩国首尔市(2GASUNGSU,SUNGDONG-KUSEOUL,KOREA),暂住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双湖花园27幢1105室。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朱振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闵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闵喆及其辩护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邢巍担任庭审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KANGMINCHEOL于2011年5月22日,醉酒后驾驶苏EUY1**轿车行驶至汾湖镇北厍社区厍北路水乡酒店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沈菁驾驶的苏EUN6**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KANGMINCHEOL的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被告人KANGMINCHEOL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KANGMINCHEOL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KANGMINCHEOL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闵喆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姜闵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姜闵喆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极其轻微,又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姜闵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北京时间19时25分许,被告人姜闵喆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UY1**的轿车行驶至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北厍社区厍北路水乡酒店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牌号为苏EUN6**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闵喆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姜闵喆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闵喆赔偿苏EUN6**车主沈菁车损费人民币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闵喆的供述,对其于2011年5月22日晚饮酒后驾驶苏EUY1**轿车,在吴江市汾湖镇北厍社区厍北路水乡酒店门口与在前方行驶的苏EUN6**轿车追尾相撞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在知道有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2、证人沈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其驾驶苏EUN6**轿车由北往南在厍北路行驶时,被后面一辆轿车追尾相撞。其下车后,感觉对方驾驶员喝了酒。3、证人沈其南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其乘坐女儿沈菁驾驶的轿车在厍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水乡酒店门口,被后面一辆小轿车追尾相撞。对方驾驶员讲的是韩语,可能是韩国人。后来是其报的警。4、证人姜传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其和姜闵喆等三人一起在北厍水乡酒店喝酒吃饭。19点20分左右,其乘坐姜闵喆驾驶的苏EUY1**轿车准备回去,在厍北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面的轿车追尾相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时苏EUY1**轿车和苏EUN6**轿车追尾相撞情况,以及两车受损情况。6、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姜闵喆进行酒精测试、检验的过程。经检验,姜闵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7、吴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闵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明被告人姜闵喆赔偿苏EUN6**车主沈菁车损费人民币350元。8、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姜闵喆系大韩民国国籍,任吴江晓进牧野鞋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9、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黎里中队分别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并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闵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闵喆无视我国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闵喆犯罪后,并得知他人报警后,能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闵喆在案发后能够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闵喆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闵喆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极其轻微,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姜闵喆醉酒后在较为热闹的城镇主干道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及量刑情节,对犯罪起到惩戒和教育社会的作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姜闵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闵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险峰

审 判 员  吴继华

代理

审判员  纪长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