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永明。
委托代理人:王竹青。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松。
委托代理人:吴法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被上诉人周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4日,原告就F81108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2009年5月2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叶利东驾驶F81108号重型自卸车从新昌县曹州驶往央于,途经拔茅村停车检查车辆轮胎时,该车轮胎发生炸裂,致叶利东受伤。事故发生后,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定车辆轮胎爆炸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叶利东伤后经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叶利东的全部医疗费17493.34元。该部分费用中,经本院审核,属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为4839.75元。2010年4月30日,叶利东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对原告提起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12日作出(2010)绍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叶利东误工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430.51元、交通费324元、伤残赔偿赔金49222元、残疾用具费5490元、鉴定费14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5953.91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支付了叶利东赔偿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3447.25元来院。另认定: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因此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被告现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叶利东是否属交通事故受损、叶利东的身份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F81108号重型自卸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车辆轮胎爆炸致叶利东受伤,公安部门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法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范畴。
二、原、被告间的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条款也约定该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即均规定了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伤亡不负责赔偿,但条款对于“车上人员”的概念却未作明确约定。车上人员的身份随其客观所处地点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并非一成不变。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叶利东是在停车检查车辆轮胎时因轮胎发生炸裂而受伤,即叶利东是在车外受伤,其原先“车上人员”的身份显然发生了变化,已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
三、本院生效的(2010)绍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了叶利东的各项损失,该预决事实对本案应具有拘束力,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此核定保险赔偿金额。对非医保范围用药扣除被告在交强制险内应承担部分,其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要求按约定免赔20﹪,该一主张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20﹪。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春松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2679.32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5383.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保险赔偿金4722.33元,合计人民币8010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本案受伤人叶利东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的情形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显系错误。
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并仍武断地将驾驶员叶利东的受损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显系错误。
三、一审法院“车上人员的身份随其客观所处地点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并非一成不变。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叶利东是在停车检查车辆轮胎时因轮胎发生炸裂而受伤,即叶利东是在车外受伤,其原先‘车上人员’的身份显然发生了变化,已转化为车外第三人”这一主张,明显存在逻辑与法律上的错误。
四、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赔偿证据以便上诉人进行核实与考量的合法合理之要求,并武断地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在程序与实体上均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春松答辩称:叶利东的身份并不是驾驶员,他是在下车时受伤,应属于第三人,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叶利东的赔偿没有进行核实,丧失了其权利,叶利东与周春松是雇佣关系,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叶利东没有资格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叶利东的相关损失,已经履行了(2010)绍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对驾驶员叶利东的身份认定问题,即其系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车下第三者。
本院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车上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的强者地位,因此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据此,判断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下第三者,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或车外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换言之,车上人员应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或车外的人员。本案中,叶利东在下车察看情况时受伤,与其系涉案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并无关联,应认定为车下人员,依法应由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无适用前提。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因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