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道厚。
被告:胡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由父母作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商定招婿上门,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现在威坪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打人且不务正业,还有赌博恶习,一年到头对家庭不管不问,外出已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双方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淳安县威坪镇杜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二零零九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现在淳安县威坪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自二零零九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胡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进行处理,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参考其目前学习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令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甲和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瑞随原告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胡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每年度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0月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保军
人民陪审员 江和平
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