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继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武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在互联网上对骂而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王某甲、涂某某(已判决)等人商量寻机殴打袁某某等人。2009年1月18日晚,王某甲伙同武某某、涂某某、吴智胜(已判决)与袁某某、王某乙在南陵县籍山镇华联超市附近相遇,王某甲与武某某、吴智胜、涂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追砍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与涂某某当场将袁某某砍倒在地。武某某、吴智胜亦持刀追砍王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甲于2011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曾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王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且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结合其前科情况以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且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了考虑,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王士平
审判员 郑 丰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