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837号
原告:孙某甲,农民。
原告:孙某乙,农民,(系孙某甲之父)。
被告:刁某甲,农民。
被告:刁某乙,农民,(系刁某甲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刁某甲、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审判员 于文礼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守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