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61号
原告: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
负责人:邢利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柳萌,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宏宇,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振瀛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粤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与被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负担。
审 判 员 翁 羽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