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39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徐某因需要资金,于11月1日向刘某某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徐某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徐某向刘某某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后经刘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刘某某举证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徐某取得刘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刘某某请求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某应返还刘某某借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三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