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做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5x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向我支付了36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剩余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归还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诉讼期间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赵某某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820元(该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赵某某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820元(该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已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程顺龙
人民陪审员 杨生云
人民陪审员 何 泉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