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刘某,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赵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在沂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该抚养费已不能维持现在的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按照原法律文书继续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沂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2年7月25日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现原告以子女抚养费不能维持现在的生活为由,具状素质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原法律文书继续执行,原告未同意。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和权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法律文书规定的子女抚养费每年1000元已不能维持现在的生活水平,应适当提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自2011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