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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庞世银与刘存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庞世银,刘存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原告:庞世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存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静,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世银诉被告刘存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世银诉称:其为刘存银提供建筑工程的植筋劳务,刘存银共计欠其工资款13860.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刘存银立即支付所欠的工资款及利息。刘存银辩称:欠工资款是事实,但债权人非庞世银。请求驳回庞世银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庞世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庞世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庞世银的身份情况;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刘存银欠庞世银工资款13860.3元。刘存银对庞世银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的持有人应为姓张的老板,而非原告。刘存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庞世银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存银系从事建筑业者,在其承建六安市金安区东二十铺杭淠湾小区工程期间,庞世银为其提供植筋劳务。后经结算,截止2010年10月23日,刘存银共欠庞世银工资款17860.3元,现已付4000元,下欠13860.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是否为庞世银,庞世银有无权利据此“欠条”向刘存银主张权利?首先,从庞世银的举证看,庞世银是欠条的最后持有人,刘存银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庞世银是非法持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推定庞世银为“欠条”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债权人权利。第二,刘存银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拒绝还款,庞世银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庞世银要求刘存银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存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世银工资款13860.3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存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