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19时许,郑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经检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36.2毫克),驾驶鲁QY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700M路段,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郑某乙撞倒,造成郑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已于2010年6月22日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18.1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可视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人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郑某应到沂南县张庄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成新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