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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刑初字第26号

尹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刘某1,刘某2,武邑县中医院,尹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师博、高洪武,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素梅,女,汉族,1947年12月2日出生,系刘某1祖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邑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支振东,职务:院长。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3月27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光武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刘某1、刘某3及武邑县中医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鹏程、卢子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师博、高洪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素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邑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支振东,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驾车在106线造成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尹某某及王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25.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500元、误工费37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3610元、交通费1175元、住宿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97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0.2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病历,单位证明,家庭成员户籍簿,致残程度、三期评定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尹某某及王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39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起诉要求被告人尹某某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463.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19.39元、误工费3672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邑县中医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尹某某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9868.53元。其法定代表人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尹某某之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并认为不应认定王某伤情已达重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代理人除对原告方的证据提出意见外,主要提出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提出武邑县中医院不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不应直接赔偿武邑县中医院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豫P×××××”大型客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武邑县曹村村北,因下雪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该车乘客杜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客车数十名受伤人员被送往武邑县中医院治疗,共计拖欠该医院医疗费29868.53元,后王某某与杜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于2010年2月9日转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诊断为颈部齿状突骨折,后经鉴定其损伤为八级伤残,为此花去医疗费11512元(不含在武邑县中医院医疗费)、护理费3610.39元、误工费66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515.50元(包括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5767.50元),以上共计69133.70元。刘某1于2010年2月9日转河南省郸城第二人民医院(公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08元、护理费3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422.66元。刘某2于2010年2月9日转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寰椎左侧横突骨折,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299.39元、误工费4144元、护理费6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76.47元。上述事故事实,有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饶某1、王某某、杜某1、杜某2、饶某2、刘某4、孙某、马某、赵某、杨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损失事实,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病历及单据证实。护理费系结合住院时间或鉴定护理期限并按农民亲属一人护理确定。各原告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均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事故前近期的工资收入证据,故误工费系结合鉴定休息期限或同类病情医疗终结时间并按农业职工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系根据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系根据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并由王某夫妻二人分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人王某之母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仅凭王某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武邑县中医院损失情况有诊断证明书及刑事部分相关证据证实。王某某赔偿死者杜某某近亲属损失情况有赔偿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规驾驶,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直至事发后一年后被抓获,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因被告人尹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武邑县中医院在接到求救电话后,在患者未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予以救治,因伤者转院或自行离院,造成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依法由肇事司机和车主赔偿,该单位依法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69133.70元。

三、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12422.66元。

四、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洪典经济损失9276.47元。

五、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邑县中医院经济损失29868.53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二、三、四、五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二、三、四、五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建民

审 判 员  王彦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