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魏某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江某某涉嫌犯罪案件在侦查中,故本院中止审理,中止事由结束后,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江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某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徐某某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312.37元,利息与罚息8882.95元(计算至2010年7月8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浦江县娇涵水晶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江某某。3、2009年8月26日二被告签名的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4、2009年9月1日江某某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5、2009年9月1日二被告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6、2009年9月1日江某某签名的个人贷款借据。7、2009年9月1日原告的一份放款单。8、被告贷款逾期至2010年7月8日利息和罚息清单。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经营水晶进原材料缺资金向某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年9月1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同日,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江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并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年利率15.3%;借期12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9万元,但被告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09年12月起开始逾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8312.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7,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应予认定。原告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非证据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虽非借款人,但按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某某对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312.37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张向宇
人民陪审员 马劭扬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