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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初字第1027号

李梦与金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梦;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梦,男。委托代理人林敏、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斌,男。

原告李梦与被告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李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诉称,2011年2月28日与3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通过银行归还10000元,其余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17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1万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金斌今借到李梦人民币现金120000元,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限3个月,不计利息;定于2011年5月2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金斌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1年3月2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金斌今借到李梦人民币现金60000元,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限10天;定于2011年3月1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金斌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金斌于2011年5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元,同时原告自认该10000元系为归还2011年2月28日发生的120000元的10000元。因剩余借款170000元未予归还,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已对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已自认被告金斌于2011年5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另因被告金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借款发生时关于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参照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为宜,故2011年2月28日发生的12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按110000元自2011年5月28日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利息为938元;2011年3月2日发生的60000元自2011年3月12日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利息为1290元。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梦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由被告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照文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