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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民初字第1301号

顾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顾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雨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顾某,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春燕,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二顺,男,1949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顾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燕,被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邓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不能相互理解宽容,再加上被告不能生育却不愿治疗,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今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被告孝敬长辈,支持原告工作,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平时因工作生活压力较大,虽影响了生育子女但并非不育,因而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经济、生育等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原告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多年才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因经济、生育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员  胡正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靳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