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1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杭州××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杭州××海塑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2400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谭某某、杭州××海塑胶有限公司限额在240000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