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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862号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浦江县前吴乡××村民委员会与浦江县前吴乡××村民委员会、童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浦江县前吴乡××村民委员会,浦江县前吴乡××村民委员会,童甲,吴某某,童乙,童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62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

被告:浦江县前吴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童丁。

被告:童甲。

被告:吴某某。

被告:童乙。

被告:童丙。

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浦江县前吴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某某)、童甲、童乙、吴某某、童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与被告毛某某法定代表人、被告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童乙、童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毛某某进行村庄整治需水泥,从3月到7月向原告12次购买水泥共计202吨,单价每吨285元,合计货款57570元。经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37570元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3757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归还日止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1、2010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2日、6月23日由童甲签名的五份送货单,计91吨,童甲时任毛某某会计。2、2010年5月30日由童丙签名的送货单一份,计22吨,童丙时任毛某某村主任。3、2010年3月19日、5月23日由童乙签名送货单二份,计44吨,童乙系工地看管者,毛某某村民。4、2010年5月12日、6月7日、6月24日、7月1日由吴某某签名的四份送货单,吴某某系毛某某村庄整治工程承包者。吴某某经招标中标,系“包某某”承包。

被告毛某某辩称:现任村委并未经手村庄整治工程,故欠原告水泥款是否属实并不清楚。

被告童甲辩称:村庄整治工程尚欠原告水泥款37570元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毛某某因村庄整治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12次共计202吨,单价每吨285吨。原告每次供货分别由被告毛某某时任村主任、会计、工地看管者、工地承包者等人签收,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37570元未能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4,上述证据被告童甲无异议,被告毛某某称不知情。因当时经手人无异议,而被告毛某某无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故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因村庄整治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毛某某时任村干部,工地承包者签收,故原告所供水泥数量事实清楚,因在八份送货单上均注明单价为每吨285元,原告对未注明单价的四次供货按每吨285元计,理由成立。被告童丙、童甲、吴某某、童乙的签收行为均系代表被告毛某某村庄整治工程签收,民事责任应由村庄整治工程实施者被告毛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童丙、童甲、吴某某、童乙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被告童丙、吴某某、童乙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前吴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人民币37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