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河紫法立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被告龚某1,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紫金县。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龚某1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查,原告与被告于××××年间在紫金县九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龚某2,女,××××年××月××日出生;龚某3,女,1995年7月28日出生;龚永盛,男,1998年7月6日出生)。婚后由于感情不和,意见不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到紫金县九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两个婚生女孩龚某2、龚某3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男孩龚永盛由被告负责抚养。为更好地明确抚养小孩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个婚生小孩由其负责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1的婚生小孩龚某2、龚某3、龚永盛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
审判员 钟金香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