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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63号

廖水发、胡石仔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廖水发;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朱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水发,农民。2011年3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石仔,绰号“石子”,农民。2011年3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道宏,绰号“小胡”、“小李”,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庆文,绰号“小毛”,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建华,绰号“小马”,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水发、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朱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和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胡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廖水发、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朱某等人相互结伙,分别在浙江省淳安县、龙泉市、遂昌县、松阳县、青田县等地,以唱双簧、假宝物蒙骗等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廖水发参与8起,犯罪金额有326500元、被告人胡石仔参与5起,犯罪金额有200500元、被告人胡道宏参与3起,犯罪金额有189000元,被告人杨庆文参与3起,犯罪金额有116000元,被告人胡建华参与2起,犯罪金额有88000元,被告人朱某参与1起,犯罪金额有28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汇款凭证、破案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廖水发、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诈骗数额较大,要求分别依法惩处。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胡爱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能积极退赔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水发、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朱某等人分别结伙,以唱双簧、寻宝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抵押宝物筹路费,或在事后编造交通事故的谎言,并电话指示被害人将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的方法,先后骗取周总建、江春庆等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伙同胡小林(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里汪自然村,骗取周总建人民币60,000元。2、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伙同胡小林,在浙江省淳安县里商乡江村,骗取江春庆人民币28,000元。3、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廖水发、胡石仔伙同胡志敏、钟金生、李安清(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骗取方有正人民币6,500元。4、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廖水发、胡石仔伙同胡志敏、钟金生、李安清,在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横塘村新胜自然村,骗取方志文人民币5,000元。5、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水发伙同胡志敏、钟金生、李安清、钟小毛(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龙泉市宝溪乡高山村,骗取廖家华人民币82,000元。6、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廖水发伙同胡志敏、钟金生、李安清、钟小毛,在浙江省遂昌县焦滩乡上蓬村,骗取黄金根人民币25,000元。7、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廖水发伙同钟金生、李安清、钟小毛、梁云(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松阳县大东坝镇山徐村,骗取潘金土人民币99,000元。8、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廖水发伙同钟金生、李安清、钟小毛、梁云,在浙江省松阳县安民乡李坑村,骗取周马庆人民币24,000元。9、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水发伙同钟金生、李安清、钟小毛、梁云,在浙江省松阳县板桥乡大毛科村,骗取刘金春人民币40,000元。10、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廖水发伙同钟金生、李安清、钟小毛、梁云,在浙江省青田县巨浦乡城门村,骗取贾金生人民币45,000元。11、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石仔、胡道宏伙同胡小林、胡德机(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骗取王苏法人民币101,000元。12、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庆文、朱某伙同胡长发(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阿育王寺庙,骗取李天庚人民币28,000元。综上,被告人廖水发参与诈骗8起,犯罪金额有326,500元;被告人胡石仔参与诈骗5起,犯罪金额有200,500元;被告人胡道宏参与诈骗3起,犯罪金额有189,000元;被告人杨庆文参与诈骗3起,犯罪金额有116,000元;被告人胡建华参与诈骗2起,犯罪金额有88,000元;被告人朱某参与诈骗1起,犯罪金额有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水发、杨庆文的亲友自愿为其退赔赃款5万元和11.6万元,已发还给部分被害人。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冻结了被告人胡石仔、胡道宏的银行存款61733.96元和4028.93元。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的亲友为其退赔赃款19000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实质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总建、江春庆、方有正、方志文、廖家华、黄金根、潘金土、周马庆、刘金春、贾金生、王苏法、李天庚陈述,证人陆桃香、方燕子、周东弟、潘新燕等证言,银行汇款凭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赃物图片说明和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水发、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欺骗他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错误处分自己的财物,其行为均属诈骗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廖水发、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庆文、被告人廖水发、朱某的亲友自愿为其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石仔虽无退赃行为,但其巨额银行存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庆文、朱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对被告人廖水发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水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胡石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胡道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杨庆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暂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廖水发的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和被告人杨庆文的退赃款116000元、由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冻结的被告人胡石仔、胡道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733.96元、4028.93元,予以追缴,并由淳安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的退赃款19000元,予以追缴,由本院返还给被害人。六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