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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267号

陈学勤、袁子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代表人:胡大群。

委托代理人:李全中。

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子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晓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阜胡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国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发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的委托代理人严晓黎到庭参加诉讼,玉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23时40分,蔡磊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湖盐公路由桐乡往湖州方向行驶,途径湖盐公路19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张根荣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根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根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皖K×××**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玉发运输公司,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蔡磊已支付赔偿款115000元。陈学勤系张根荣妻子,袁子初系张根荣母亲,张兴顺系张根荣父亲,张海强系张根荣儿子。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因张根荣(1959年10月31日出生)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该院审核如下:医疗费23172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374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20年计200140元,袁子初(1938年12月9日出生)与张兴顺(1932年7月12日出生)有两个儿子,袁子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年计算8年分摊后为29500元,张兴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年计算5年分摊后为184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397.5元;受害人一方因处理丧事,须花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核定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张根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精神上造成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综上,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合计损失325989.5元。原审认为,蔡磊与张根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根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称蔡磊驾驶的车辆无车牌号码,蔡磊无驾驶资格,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财产性损失,故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负担1044元,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负担1255元。宣判后,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准驾不符即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上诉人不承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只是基于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而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死亡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学勤、袁子初、张兴顺、张海强答辩称:肇事者蔡磊系持有C3驾照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并非无证驾驶。即便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照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玉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肇事者蔡磊是否系无证驾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肇事者蔡磊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准予驾驶的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即蔡磊不具备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资格。第二,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垫付的实为抢救费用和死亡赔偿金,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分开列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又对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从以上立法逻辑和立法含义分析,《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人身伤亡以外的物质性损失,而不是指精神损失以外的物质性损失。死亡赔偿金属于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垫付义务。鉴于蔡磊持准驾C3车型的驾驶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垫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新林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茹卫泽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