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刘金华,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璇、许倩,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涛,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君、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区司0011419600407006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女,保险分公司法务,住上海市吴淞路**。委托代理人朱文慧,女,保险分公司法务,住,住上海市吴淞路**/div>原告刘金华与被告王红涛、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倩、被告王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君、严信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华诉称,2010年8月13日9时30分,在鼓楼区二附院东院内,王红涛驾驶苏JXXX**小轿车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在转弯时压到站立的行人刘金华的右脚,致刘金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五大队)认定王红涛负事故全责,刘金华无责。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77.1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每天18元)、营养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期(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元69天,每天60元,计4140元)、误工费9600元(6个月,每月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红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97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元、现金3000元,共计22517.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原告的护理费收据持有异议,经核定认可护理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发票中确定的天数为依据8元;营养费600元(每天10元、60天),误工费应以纳税表、银行工资对账单、扣款证明相应证,否则按每月960元计算6个月;酌定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伤情,对伤残鉴定持有异议,要求核实或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有异议,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分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9时30分,王红涛驾驶苏JXXX**车在本市鼓楼区二附院东院内,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在转弯时压到站立的行人刘金华的脚,致刘金华受伤,经交管五大队认定王红涛负事故全责,刘金华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2,住院21天10年9月3日出院。2011年3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金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苏JXXX**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红涛共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现金合计22517.1元。审理中,双方针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7977.1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每天18元)、营养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王红涛对医疗费17977.1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无异议养费6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680元(住院期(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元护理期限69天,每天60元)、误工费9600元(6个月,每月16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提供住院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单为证,被告王红涛对住院护理费不持异议,其他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管五大队认定王红涛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分公司赔偿限额或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红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7977.1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每天18元)、误工费9600元(6个月,每月1600元),鉴定费264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60天,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计9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期限69天,每天50元计算,计3450元,护理费合计4990元。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7523.1元。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款项合计78268元,由被告王红涛赔偿原告其余款项合计9255.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华78268元。
二、被告王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华9255.1元。上述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王红涛已给付原告22517.1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65006元,直接支付王红涛13262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涛负担3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3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350元,本院退还原告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华飞雪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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