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刘金山,渔民。
被告:张云良,渔民。
原告刘金山与被告张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山诉称:因被告在养船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在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向我借款和欠我油款合计163100元(其中含贷款110000元)。此款双方约定到2011年7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以被告的铁皮6116号船顶帐,归我所有,被告于2011年3月3日为我写下欠条一张。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良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良因养船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在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和欠原告油款,合计1631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下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欠条内容为:“今欠刘金山现金163100元(其中贷款11万元),拾陆万叁仟壹佰元整,定于7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拿铁皮6116号船顶账,到时船归刘金山所有,特此证明。欠帐人:张云良。”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在庭审中,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每一万元一年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此约定。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和油款合计1631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双方虽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出具欠条次日2011年3月4日起,按每一万元一年2000元标准偿还其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的次日,即2011年7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被告张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云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山款163100元,并从201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56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仙
审判员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伟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