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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231号

姜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某,徐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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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余甲。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甲、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为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某某间向原告购买景某某。201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打电话向其管理人员唐某某问询,唐某某告知尚欠160000元货款,于是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尚欠货款160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2010年年底全部结清。此后,原告在核对账目时发现差货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及唐某某询证,证实被告应支付给另一景某某供应商项某的货款15000元被唐某某做账时列入原告名下,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为1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并支付该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日为7658.70元)。原告的证据:1、还款计划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另一景某某供应商项某的货款15000元被唐某某做账时列入原告名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175000的事实。3、证人项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安县石林××号,证人项某在法庭上作证承认:被告徐某某两次向证人购买景某某,总共是130吨,景某某都是从石林景区直接运到诸暨去的,总货款是43000余元。这批景某某买卖是证人与姜某合伙做的。被告徐某某的景某某一块都交由唐某某管理,因此徐某某要证人到茶叶市场找唐某某支某某观石货款。领款当时唐某某叫证人签姜某的名字,款项支付给证人。本案���15000元是徐某某支付的第一笔货款,之后的货款没有付清。本案175000元的景某某是原告姜某某单独做的,不与证人合伙。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9月4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只代表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另一景某某供应商余乙联系购买景某某,并未直接向原告购买景某某。原告是余乙的前手供应商。2010年余乙去世后,同年9月4日原告就找人将被告控制住,强行要求被告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因当时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某某赵某答应会将景某某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没有及时报警。欠原告景某某款项的是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前述的还款计划中仅仅认可货款160000元,还款计划中除被告的签名外,其余均是原告书写,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唐某某将账目做错一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观石货款175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替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给原告及余乙1000000余元,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过任何发票,原告依法应出具相关发票。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还款计划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还款计划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购买景某某的是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该由杭州千��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担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1符某某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领(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该份领(付)款凭证也未经被告承认,另被告与唐某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告的证据3-证人项某的证言,原告对证人项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认为从证人证言得知该笔款项是证人项某的,证人作证时陈述其与姜某是合伙关系,因此证人领取的15000元就代表姜某某也收到该笔款项。还款计划是对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进行的结算,既然双方已经作了结算,就不存在一个差额。所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拟以证据2、3证明2007��12月6日证人项某从被告处领取的15000元某某石货款,是代原告领取的15000元,被告欠原告的景某某货款为17500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证据2-领(付)款凭证是复印件,未经被告认可及对证人项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某某多次向原告姜某购买景某某。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欠货款160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2010年年底全部结清。此后,被告未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并支付该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15000元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外,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160000元,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实则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符某某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16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7005.6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6.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孙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