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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431号

秦某某、秦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与浙江××××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浙江××××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431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浙江××××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液压科技公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7年1月1日,原浙江临海海宏实业总公某(以下简称海宏实业总公某)出具《出资证明》给原告,证明原告出资3000元作为公某的股金并享有相应的权某和义务,至2004年,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利润分红,2005年至今,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相应的利润,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根据台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和台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建立临海海宏集团的批复》,1997年7月25日,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海宏实业总公某全部资产投入新成立的浙江临海海宏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宏集团公某)。2010年6月29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海宏集团公某名称变更为海宏液压科技公某。原告认为,原告是向海宏实业总公某出资,被告的前身是海宏实业总公某,原告持有的《出资证明》是海宏液压科技公某的股权,被告应承担分给原告红某的责任,同时应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没有取得股东的权某是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出资3000元是被告海宏液压科技公某的股权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某和义务。

被告海宏液压科技公某辩称:1997年1月1日,海宏实业总公某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国有股权转让给原告是违法行为,所以无效。1997年初,海宏实业总公某效益很好,公某领导决定采取自愿办法,把宁某某宏液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宁某某宏公某)部分股权转让给公某200多名职工,并发了股权证(即《出资证明》),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后,部分职工认为该股权转让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临海市财政局对海宏集团公某对外投资企业的资产性质进行界定,认为海宏集团公某将临海液压件厂持有的宁某某宏公某51%股份中的75%作为职工个人股份,该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转让所得的收益予以追回。因海宏实业总公某班子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有资产评估,未经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临海市纪委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分决定。海宏实业总公某根据法律规定及临海市政府指示,及时纠正了违法、违规行为,收回转让给职工的股权及《出资证明》,并退还了本金,除原告秦某某等10名职工外,其他股权已全部收回,并从2005年1月开始停止参股职工的分红。原告至今没有退还《出资证明》,也没有到公某领取款项,其持有的《出资证明》无效。被告认为诉讼主体不符,《出资证明》载明股金投入“镇海海宏液压有限公某”,而海宏集团公某的国有资产已全部转让,被告现在是股份制公某,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997年1月1日,原告秦某某交付给海宏实业总公某3000元,海宏实业总公某出具的《出资证明》载明,款项“投入镇海海宏液压有限公某,作为该公某的股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秦某某的出资是海宏实业总公某的股金还是宁某某宏公某的股金?2、海宏实业总公某出具的《出资证明》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海宏液压科技公某是否有关?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临海市工商局档案影印件(公某基本情况)。用以证明海宏实业总公某的合法性。2、临海市财政局《企业国有产权界定征求意见书》、《海宏集团公某国有产权调查核实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1996年7月4日台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和台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某某宏集团公某的事实。3、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海宏集团公某的名称于2010年6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海宏液压科技公某的事实。4、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公某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公某投资人没有本案的原告。5、《出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资3000元,持有的是海宏实业总公某的股份。被告海宏液压科技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如下:2007年,海宏集团公某改制以后,国有资产已全部转让,被告是股份制企业;2005年,经临海市财政局界定,宁某某宏公某股份属于国有资产,予以追回,工商局不可能登记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的出资不是海宏实业总公某的股金,《出资证明》载明投入镇海海宏液压有限公某,作为该公某的股金,除原告等10人以外,其他股金已全部退回。被告海宏液压科技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临海市工业经济局临工经(2004)81号文件、临海市财政局临财国资(2005)1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临海市财政局界定,海宏集团公某将临海液压件厂持有的宁某某宏公某的51%股份部分作为职工个人股份,该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违规转让所得的收益予以追回。2、临海市纪委处分决定。用以证明海宏集团公某领导班子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临海市纪委决定给予童某敏党内警告处分,违规所得全部予以追缴。3、宁某某宏公某章程及股东(发起人)名录、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临海液压件厂以现金出资,为106.08万元,占宁某某宏公某51%股份的事实。4、临海市工业经济局、临海市财政局、临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文件、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7)209号文件、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海宏集团公某企业改制的事实。原告秦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如下:临海市财政局的界定意见与海宏实业总公某的《出资证明》没有关联性;原告是直接出资,与财政局的文件认定转让没有关联性;原告根据《公某法》规定进行出资,实际出资时间是1997年1月1日,当时没有限制规定;公某章程于1997年1月9日制订,而公某是在3月份成立的,原告出资时,宁某某宏公某还没有成立;海宏集团公某的股份转让与原告持有的股份无关。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海宏集团公某前身是临海通用机械厂,成立于1970年11月27日,隶属于临海县工业局。1983年10月29日,临海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厂再挂“浙江临海液压件厂”牌子,实行一厂二名。1986年4月启用临海液压件厂印章,专业从事工程机械液压件生产。1992年10月10日,临海液压件厂兼并了临海乳品厂,1992年11月19日,临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某某宏实业总公某。1996年1月8日,临海液压件厂与海宏实业总公某分离,重新登记注册,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1996年7月4日,台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和台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某某宏集团公某,以海宏实业总公某和临海液压件厂全部资产投入组建国有独资的海宏集团公某。宁某某宏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的营业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日期是1997年3月20日。该公某注册资本为208万元,临海液压件厂出资106.08万元,占51%股份。1997年6月,海宏实业总公某领导班子自行决定,将临海液压件厂持有的宁某某宏公某部分股权转让给职工,并向参与集资的职工发放股权证(即《出资证明》)。《出资证明》载明职工自愿出资,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投入镇海海宏液压有限公某(即宁某某宏公某),作为该公某的股金,自1997年1月1日起,凭此证明享受该公某出资者的权某和义务。2004年10月24日,临海市工业经济局致函临海市财政局,申请对海宏集团公某对外投资企业进行资产性质的界定。2005年1月9日,临海市财政局复函,界定:临海液压件厂出资106.08万元,持有宁某某宏公某的51%股份属于国有资产,产生的投资收益也属于国有资产;海宏集团公某将临海液压件厂持有的宁某某宏公某51%股份中的25%部分转让给本公某,而将75%部分作为职工个人股份,该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规转让所得的收益予以追回。之后,海宏集团公某不再向参与集资的职工分配红某,陆续返还职工款项并收回《出资证明》。2006年,临海市纪委认为,童某敏身为海宏集团公某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有资产评估,未经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领导班子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决定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违规所得全部予以追缴。该决定自2006年4月30日起生效。2007年12月10日,临海市工业经济局、临海市财政局、临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向临海市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关于浙江临海海宏集团有限公某企业改制的请示》,企业改制的基本形式为: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公某制股份制改革。2007年12月2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则同意海宏集团公某企业改制的方案。企业改制后,2010年6月29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宏集团公某名称变更为“浙江××××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某(非上市)”。投资人、投资比例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某,35%;临海市临发投资股份有限公某,19.26%;上海复星化工医药投资有限公某,12%;深圳市稳智达投资咨询有限公某,11%;临海市东某投资有限公某,9.62%;深圳市百业源投资有限公某,9%;临海市春霖投资有限公某,4.12%。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某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对公某享有权某,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某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明确股东身份,确定股东对公某的权某和义务。《出资证明》载明职工的出资投入“镇海海宏液压有限公某”(即宁某某宏公某),作为该公某的股金,故原告认为本人向海宏实业总公某出资,持有的是海宏实业总公某股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宏集团公某系国有独资公某,转让国有资产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宏集团公某企业改制后,国有产权已依法转让,原告要求确认其出资3000元是海宏液压科技公某的股权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某和义务,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傅 煊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卢蔚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