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聚仓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帅,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工作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海军,市民。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环卫有限公司(简称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汽运公司)、田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8日8时30分,在105国道亳阜路811KM+620M路段,赵涛驾驶环卫公司无牌号货车(自编号为皖S0**号),自西向东上105国道左转弯时,没有按照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在105国道上直行的原告田海军驾驶的皖S×××××号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田海军受伤。亳州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2009)第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海军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4884.1元。其具体损失为医药费为14884.1元,误工费72.22元×20天=1444.4元,护理费72.22元×20天=1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元,交通费3元×20天=60元,合计18232.9元。原告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价值为407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拖车费1100元,吊车施救费2600元,汽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1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赵涛驾驶被告环卫公司的车辆在执行职务时与原告田海军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单位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232.0元。
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车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合计85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环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复核期限内对(2009)第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了异议。2009年8月8日8时,赵涛驾驶环卫公司自编号皖S0**号货车,与被上诉人田海军驾驶的皖S×××××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害,田海军受伤。亳州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09)第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收到(2009)第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在复核期间内提出了复核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完全依照(2009)第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存在合理性问题,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汽运公司没有交纳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强制性安全保险,没有履行国家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运输车辆所有人应交纳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强制性安全保险,否则,运输车辆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被上诉人汽运公司没有交纳这些强制性保险,田海军就驾驶被上诉人汽运公司车辆上路行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车辆是环卫车辆,是国家政策下的公共利益用车,不在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范围,可以自编车号,无须交纳强制保险的,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依照(2009)第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是否存在合理性问题。2、被上诉人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交纳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8月8日8时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涛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从路口出来上105国道左转弯,没有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海军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依据此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理由正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保险制度是保证第三者及时有效得到救济,并不适用本车人员;上诉人提到汽运公司应交纳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该保险投保与否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强制险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环卫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友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代理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