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29号

鲍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陆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鲍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农历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答应三天内还清。2010年2月1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1400元。(庭审中利息变更为逾期利息153元,共计41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归还时间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农历199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公历2000年12月15日还清,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10年农历12月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鲍某某已向被告陆某某交付借款,被告陆某某负有返还义务,现被告陆某某尚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

审 判 员  徐卫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