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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156号

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起,原告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要求提供被告所在工地的液化气送取业务。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液化气款529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液化气款5293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杨某某多次为被告李某某代灌液化气。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液化气款5293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某某至今未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人民币5293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花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