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甲,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吴某乙的之父。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
被告:吴某乙,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6日(农历)按照当地风俗订下婚约,当日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吴某乙之父吴某甲彩礼金6600元。现婚约解除,被告没有退还彩礼金6600元及三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又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现原告冯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吴某甲的彩礼金6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三金(金耳环、金项链和金戒指)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人正常行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乙、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冯某彩礼款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40元。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据。1、原告在一审诉状中诉称: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6日按照当地风俗订下婚约,当月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吴某乙彩礼6600元,及三金。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赠与给吴某乙的彩礼是经媒人交给吴某乙本人的,如需返还也应由吴某乙本人返还,上诉人无返还彩礼的法定义务。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彩礼是交给吴某乙的,那么原告方的证人媒红董前,赵秀娟作证,将彩礼6600元及三金交给吴某甲的证明内容是虚构的,与其诉状中陈述相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彩礼6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具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基于当地风俗习惯所取得对方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吴某甲上诉称不应由其返还,经
本院查明,吴某甲从媒人处收取冯某现金6600元,其收取该款是基于冯某与吴某乙之间的婚约,故吴某乙和上诉人吴某甲对此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莉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